第三章 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02

那么,社会角色在什么意义上建构了自由社会成员的实践身份?黑格尔的主张主要包括两点,它们在不同的意义上阐述了社会角色如何建构了个人的身份。第一,说个人按照自己的社会角色界定自己,就是说这些角色和由此导致的对他人的归属为社会成员提供了事业①和最终目的,这些事业和目的对他们在世界中的实践参与来说是极为突出的。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的社会角色之所以建构了他们的实践身份,是由于他们把自己由于占据这些角色而获得的目的和事业看作自己最重要的、界定自己生命的目标。这些目的和事业让个人的生活有了意义,使它们成为值得过的生活;出于这个理由,这些目的和事业可以说建构了(形成了)个人身份的本质核心或实体。②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家庭中的成员资格、他们的公民资格和他们在市民社会中作为生产成员所具有的角色都为他们提供了他们认为最重要的实践承诺,因而这些角色也是他们自己的特征,在塑造他们在世界中的活动时起到了最大作用。当黑格尔说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社会参与中追求的目的是他们“最高的”最终目的时,他的意思无疑就是如此;但他为什么进一步主张这些目的是“绝对的”?黑格尔在他的实践哲学的这个部分经常把“绝对”和“无条件”与道德义务的观念联系起来(§§135,137,

258)。可见,把一个观点归于他是可行的:一个人要在自己的社会角色中找到自己的身份,就需要认为与这些角色相联系的规范具有道德约束力。因此,我倘若觉得自己作为父母或公民所拥有的目的是绝对的,就要认为自己有责任实现它们。①这类目的具有绝对的或强制的性质,这种性质关系到一个事实:我认为我的社会角色构成了我这个人的本质核心或实体。倘若我的行动违反了我作为父母或公民所具有的角色,就否认了我眼中的自己所具有的某种本质,从而威胁到了我作为自我所拥有的存在本身。②

个人的社会角色还从另一个方面建构了他的实践身份:按照黑格尔的主张,自由社会成员的“自我感”——他“对自身的感受”(Selbstgefühl,§261A)——以某种方式取决于他如何履行自己的角色。由于按照这里的用法,“自我感”大致相当于“自尊”①,所以这个论断所提出的主张是:个人在为自己确立有价值、有地位的身份时,他们的社会参与——他们占据并履行了自己的特殊角色——起到了核心作用。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据说会认为自己的社会成员资格对于自己的“价值和尊严”(VPR1,252;§152)是根本性的;他们之所以有动力履行自己的角色,不是由于考虑到“有利”(Vorteil),而是因为这样做使“他们有尊严”(§155N)。他们只要履行了自己的社会角色,并且履行得好,就能确保获得他人的尊敬,并最终获得自尊。换句话说,他们取得了同胞社会成员的承认,从而满足了黑格尔所认为的(他在这里再次追随了卢梭)自我的一种根本渴望,也就是渴望“成为某种人物”[《法哲学原理》第207节补充,本书作者并未标明。——译注],渴望被算作一个对自己和他人都有价值的存在者。可见,一个人要作为社会整体的成员拥有一种身份,就不仅必须以实践的方式承诺履行他的角色,而且必须认为他的社会承诺是他的自我感的一个实体性来源,必须在这些承诺中找到他作为一个有意义的自我所拥有的身份。

在黑格尔的社会政治哲学中,个人作为伦理(Sittlichkeit)成员所赢得的承认不是唯一一种起到了重要作用的承认。只要社会秩序确保了个人作为人格体所拥有的形式权利——这是“抽象法”篇所关注的问题——个人就能以另一种方式被承认为有内在价值的存在者。可是伦理(Sittlichkeit)理论所特有的承认在一个重要方面不同于人格体所得到的承认:抽象法体系承认个人是人格体(从而是具有抽象普遍性的存在者,相互之间在形式上没有分别),而伦理(Sittlichkeit)中的成员资格要求承认个人的特殊性——他们作为特殊存在者所具有的价值。这在家庭中是最显著的,因为个人与个人的纽带在那里植根于对他人的归属,这种归属在很大程度上是针对特定对象的,那就是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爱。一个人之所以能作为家庭成员得到爱,是因为他是一名特殊个人;要经验到这种爱,他的特殊性质就要得到他人的肯定,或者用黑格尔的话说,他要作为一个特殊存在者获得承认。①在市民社会中也一样,社会成员所获得的承认立足于他们作为特殊存在者而非作为抽象个人所拥有的身份。市民社会的成员所取得的身份之所以特殊,是因为这些身份源自个人在特定等级(Stand)中——在职业中——独有的成员资格,而且它们是通过这种成员资格界定的(§207)。一个人若要在市民社会中作为一名自足的、生产的成员获得“承认和荣誉”

(E §527),就必须在一个对社会有用的职位上把自己确立为能干的、勤奋的从业者。然而,这不是无足轻重的事情,而是毕生的事业,它要求一个人把自己当成在执行一项特殊使命——把自己当作农民、教师或马具师——并按照这种认知来投入精力、培养技能。因此,个人要在市民社会中拥有地位,就必须“成为特定的特殊性”(§207),即背负一个特定的、独有的职业身份,由此才能成为某个特殊的人,并使自己有别于市民社会的(大多数)同胞成员。

我到这里强调了个人在伦理(Sittlichkeit)中赢得的实践身份是特殊身份,它们不具有(抽象的)普遍性。这一点虽然说出了黑格尔观点的一个关键特征,却也可能是误导性的,因为它仿佛意味着这些身份仅仅是特殊的。与之前讨论的特殊意志一样,社会成员的特殊身份可以说也被注入了一种普遍性;更确切地讲,它们被注入了三种意义上的普遍性。第一种意义是最明显的:在伦理(Sittlichkeit)中取得的身份虽然使个人相互之间有了质的区别,因而是特殊的,但是同时在内容上又具有“厚重的社会性”。黑格尔对与家庭相适应的主观态度的描述巧妙地讲出了这一点:这种态度让家庭成员得以“意识到自己是在这种统一中……的个体性,从而使自己在其中不是一个自为的(für sich)人,而成为一个成员”(§158)。

社会成员的实践身份具有厚重的社会性,这一点最浅显地表现在这些身份的实践后果中,也就是表现在拥有这类身份的个人通常有动力从事的行动中。我们在前面看到,伦理成员的特性是能够使私人利益让位于集体目的,而且他们愿意这样做,不会感到社会对这种行为的需要是对他们意志的外在约束。换句话说,他们拥有公意或普遍意志(“普遍”的意思无非是集体的或社会的,与私人的或以自我为中心的相反)。可是我之前提到,当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意志时,这种能力本身还植根于一个更加根本的事实,即他们在前面的引文所阐述的意义上拥有某种实践身份,也就是普遍的、具有厚重社会性的身份:他们对自己拥有一种认知,即在本质上把自己作为社会整体的成员,而不是单独的、自足的个人。

最根本地看,说伦理(Sittlichkeit)成员的特殊身份具有厚重的社会性,就是说他们与其他具体个人的特殊关联在这些身份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建构作用,由此界定了他们是谁,而不是让他们的自我认知之外的偶然规定来界定他们。我和他人一起追求共同的、只有在这类关联中才会产生的事业,并作为他们中间的一个特殊存在者让我的价值得到了承认;于是,我在与他人的关联中“赢得了自己”——赢得了“实体性的自我意识”——而剥夺这些关联会让我感到自己“残缺不全”(§§158Z,162)。可见,具有厚重社会性的身份包含了与其他个人的实体性纽带——这既意味着这些身份是对他人的深切而持久的归属,又意味着它们构成了我眼中的自己的一部分本质内容或实体。不仅如此,这些社会纽带不是让一个人归属于抽象的他人——比如所有合乎理性的存在者本身,而是在本质上植根于他所归属的对象的某些特定的、特殊的性质(最明显的性质就是他们在他本人的家庭、行业或国家中的成员资格)。

因此,在伦理(Sittlichkeit)中取得的身份不同于个人作为人格体或道德主体所拥有的(具有抽象普遍性的)身份。我只要把自己当作人格体,就是把自己视为一个自主的、自立的单位,具有自由的行动能力,而且在本质上与其他所有这类单位都没有分别。其他个人作为人格体只能以消极形式进入我的自我认知和实践事务,而且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只是被剥去了特定性质的抽象存在者。也就是说,他人对我的意义只是外在地限制了我原本任性地希求的活动,而我也有权利要求这些行动者不得逾越我本人的私人领域的边界。我作为人格体所拥有的身份没有隐含任何对他人的积极责任,而且在按照这种身份行动时,我为自己设置的目的也不用考虑他们的需要或福利。一个人作为道德主体与他人的关联则会以一种更有实体性的方式进入他的自我认知,因为道德主体所采取的立场和目的本身无法在不涉及其他主体的情况下得到表述。例如,与他人的关联之所以建构了道德主体的意志,是由于道德意志按其界定就会把善当作自己的目的(§131),而构成善的要素之一就是“普遍福利”(§130)。这意味着道德意志在按照自己对善的看法来为自己设定目的时,会考虑到他人的需要和福利。尽管其他个人对于道德主体并非只有消极意义,但它的自我认知和其中隐含的他与他人的关联具有抽象普遍性,而不是特殊的,因为这些关联在原则上对于所有合乎理性的存在者都是一样的,而没有植根于相关个人的特殊性质。

个人通过自己在三大基本社会制度中的成员资格所赢得的特殊身份还在另一种意义上被注入了普遍性:虽然我们能够十分具体地描述社会角色,由此把它们的承担者识别为独一无二的、在性质上有别于所有他人的个人,但在不同的个人那里,这些角色的根本内容并不是彻底不同的,它们并非只能以变幻无常的、特立独行的方式表达。尽管在伦理(Sittlich-keit)中取得的特殊身份包含了无限多样的具体情况,但它们在一个根本层面上又是共有的身份:它们要确保社会成员的基本自我认知具有相当程度的共同点,从而确保他们的重大利益具有相当程度的共同点。尽管这些身份可以被理解为具有深入的特殊性——因为我们在界定它们时可以诉诸一个人在一群具体的、特别的个人[比如,加西亚一家(Garcias),而非查特吉一家(Chatterjees)(前者是巴斯克人的姓,后者是孟加拉婆罗门的姓。——译注)]中间占据的独特地位(比如,母亲而非父亲)——但它们仍然植根于基本的社会角色——母亲和父亲、医生和工人——而这些角色同样是其他社会成员的身份所固有的。倘若一个人的身份是某个妻子的丈夫或一片特殊土地上的农民,他就不仅需要意识到自己作为个人是独一无二的,而且需要看到自己代表了一个一般类型,他们都可以被归入“丈夫”和“农民”的概念。这类概念是普遍的,这并不是说它们适用于全体社会成员本身(因而它们不具有“抽象普遍性”);但它们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普遍性,可以让个人在伦理中得到的身份不只有特殊内容。

最后,黑格尔坚定地认为社会成员的特殊身份还进一步被注入了一种更有分量的普遍性。虽然与先前的讨论相比,这项主张的这个版本在黑格尔的许多解释者那里并不那么明显①,但这对于他的整个哲学课题至关重要:按照黑格尔的理解,为现代社会制度提供哲学辩护这项任务要求证明这些制度,包括与之相伴的一组以角色为中心的特殊身份具有一种普遍性,即证明它们的合理性不仅从个人的视角看是有效的——这些个人已经在现代伦理中有了自己的地位,并在这些地位中主观地感到自己如同“在家里”一样——而且从所有思想家的视角看也是有效的。①因此,说这些特殊身份在这种更有分量的意义上是普遍的,就是说它们具有客观的合理性;换句话说,它们构成了社会体系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而这个体系作为整体满足了普遍理性的根本需求,即自由(这里指意志自由)应该在世界中实现。黑格尔的观点还有一个重要特征:在伦理(Sittlichkeit)中获得的特殊身份即使在主观上不具备上述意义上的普遍性——拥有这些身份的人不必全都认为它们满足了普遍理性,也不必全都出于这个理由才拥护它们——也可以在这种意义上是合理的。

3.制度是个人活动的产物。关于社会成员在这个方面与制度的统一,我要讲的东西比前两个方面少,原因不在于这个方面对于黑格尔的理论不那么重要,而在于把握它要容易得多。黑格尔之所以在与伦理相适应的主观态度中区分出了这第三个方面——社会成员意识到了制度是他们自己活动的产物,是为了让我们注意到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的两个紧密相关的特征。第一个特征是:个人意识到了他们所从属的社会世界只有依赖他们自己的意志才能存在。从自由出发的社会理论必须考虑到一个基本事实,即个人生来就进入了他们所从属的制度,而这不是意志的一个自由行为。他们并不是从零开始塑造自己的基本社会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更不用说选择自己要从属于何种制度了。相反,社会成员更多地表现为制度的产物,而不是制度的生产者,因为他们若要成为某个人、若要存在,就必须从属于一个社会世界,即黑格尔(从这个事实出发)所说的社会“实体”。然而,这里要提出的观点是: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不单纯是社会实体的偶性(E §514),因为后者的存在(Sein)同样要依赖前者。也就是说,社会实体要维持自己的存在,就必须借助于构成它的个人的集体活动。尽管社会世界不可否认地先于它的任何个体成员的意志,而且独立于这种意志,但要维护并再生产构成它的制度,就需要个人的广泛而自愿的参与。①出于这个理由,黑格尔甚至干脆说道,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意识到了制度是“通过他的活动所产生”的(E§514),从而把制度认作他自己的延伸,认作他本人(再)生产活动的结果。②

黑格尔之所以宣称伦理(Sittlichkeit)成员意识到了制度是他们本人活动的产物,是为了指出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另一种“意志的满足”,这种满足同样可以算作社会自由的一部分。具有这种意识的个人据说不仅认为制度的持续存在取决于他们,而且觉得这些制度是“已达到了的此岸”(ein erreichtes Diesseits)(E§514),而不是只有在某个彼岸(jenseits)世界才能实现的理想。只要社会成员把自己的制度当作自己的目的,并且参与了社会世界的成功再生产,那么他们在意识到这些制度的实际存在和兴盛时,就确认了他们渴望生活在其中的社会世界不是乌托邦的梦境,而是可以达到的目标;它为他们提供了一种满足,因为他们看到自己的目的在世界中得到了实现。可见,这种意识要求他们觉得自己的意志在世界中是有实际效果的;他们需要认为自己的意志不仅是一种努力,而且是有效的。黑格尔之所以把这一点包括在他对与伦理相适应的主观态度的叙述中,是因为意志倘若未能把自己的目的转化为现实,它的自决就不完整——它就没有获得满足(§§8—9)。既然黑格尔认为这种满足是社会自由的一个因素,这就表明为他的伦理(Sittlichkeit)理论提供基础的自由不仅是一种行动的能力或可能性;这种自由还要求实现意志的目的,由此让意志与世界达到一种和谐。③

下一章我们将更加详细地看到,黑格尔既然把这个特征视为社会自由所必需的主观态度的本质因素之一,就会要求“实现了客观自由的”社会制度应该在自身再生产的意义上是“实体性的”。或者用罗尔斯的话说,它们应该享有数代的稳定性。为了更加清楚地证明黑格尔为什么要把这番考虑包括在对社会自由的叙述中,我们可以想象一种情况:社会成员所希求的一组制度事实上不能够在世界中持续存在。(我们可以想到过去东方阵营的居民,他们认同社会主义的目的,却不幸生活在一个具有斯大林主义结构的社会主义社会,这个结构也许仅仅允许它的成员在一个极其狭小的空间内表达自己的特殊性,因而不能够通过这些成员的不受强制的活动来长期维持。)这类个人不能够认为他们所希求的社会世界是“已达到了的此岸”,因而无法获得意志内在渴望的一种根本满足,即看到自己的目的转化为现实。一个人的意志以这种方式遭到挫败在黑格尔看来代表了一种不自由——也许更好的说法是:自由意志在这里未能让它所希求的规定获得现实存在(Dasein),从而未能完成它自身。

伦理(Sittlichkeit)的主观态度:自决我们已经考察了与伦理相适应的主观态度的三个主要方面,是时候考察这番叙述在黑格尔的基本思路中的地位了——他要做的是证明伦理(Sit-tlichkeit)制度在自由的实现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由此为这些制度辩护。这种主观态度如何才能“与自由相适应”?与社会制度具有这种主观关联的个人为什么是自由的、自决的?由于黑格尔关于自由与伦理(Sittlich-keit)的联系只有一些晦涩的、有歧义的议论,所以对这项任务来说,最重要的一步是力图使他的议论变得连贯,由此阐述他的观点背后的对自由的看法。

黑格尔在一些段落中似乎把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等同于社会成员的态度本身,这就意味着他们作为伦理(Sittlichkeit)成员所享有的主观自由只是一种意识的状态,具体来讲,就是他们(在前面讲述的意义上)意识到了自己与社会制度的一统。我们在黑格尔对爱国主义的探讨中可以找到一个最清楚的例子,这是一种与国家中的成员资格相适应的主观态度(§268)。黑格尔在这段话中首先把爱国主义描述为一种信赖,并把信赖界定为“这样一种意识:我的实体性的和特殊的利益包含和保存在把我当作单个的人来对待的他物(这里就是国家)的利益和目的中”。随后,他又把这种信赖本身等同于自由:通过这种信赖,国家“对我来说就根本不是他物。我有了这种意识就自由了”(着重号为本书作者所加)。倘若以这种方式描述社会成员通过主观态度赢得的自由,它就很容易被认作黑格尔的一个著名表述的一个版本,他在诸多语境下引用过这个表述,它是他对自由最一般的界定:自由不管在黑格尔那里有多少面貌,据说都是一种在他者中与自身同在(Beisichselbstsein in einem Anderen)的状态,或者也许更加明白的说法是在他者中如同在家里。①可是仅仅用一句话解释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显然不能令人满意。这种解释会引起一些明显的问题——它们关系到把信赖等同于自由是否可取(后面将回到这个问题)——除此之外,如果以为它完整地说明了社会成员通过主观态度赢得的自由,就会产生严重误导。因为这种在他者中与自身同在如果仅仅被当作对一个人与他者的同一性的意识——如果单纯被当作一个人对社会世界的一种态度——似乎就更像一种关于世界的理论立场而非实践立场;这样一来,这种在他者中与自身同在的性质也更接近于在哲学沉思中——一个人把世界理解为他自己(精神)本性的显现——达到的思辨自由,而不是某种可以被认作实践自由的东西。①可是社会自由既然属于黑格尔所说的“客观精神”的领域,显然就是一种实践自由——一种意志自由——因而在本质上与现实的、实践的活动密切相关,意志通过这种活动才能在客观世界(外部世界)中实现自己的主观目的(内心目的)(§§8-9)。②后面我们将看到,社会成员对自己的制度怀有的信赖态度的确可以被描述为在他者中如同在家里的一种形式,从而被描述为一种自由,但这种态度本身的根源是他们在自己的社会制度中“与自身同在”,这种“与自身同在”就其本性而言是一种更加明显的实践,个人只有在实际参与伦理(Sittlichkeit)制度时,并通过这种参与才能达到这种“与自身同在”。具有上述主观态度的社会成员之所以拥有主观自由,不单纯是因为他们意识到了自己与社会制度是一体的,而是因为他们“像在自己的、同自己没有区别的要素中一样的生活着”(§147)。

那么,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的主观态度是如何与他们的实践自由联系起来的?换言之,这类个人的社会参与为什么是体现了主观自由的活动(即自由地希求的活动)?我们不用诉诸黑格尔关于实践自由的本性的任何独特观点,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回答这些问题。这个回答需要把黑格尔的两个说法——它们都关系到个人意志与他们的社会制度之间的关联——放到一起:虽然伦理(Sittlichkeit)制度是“调整个人生活的那些伦理力量”(§145),但是社会参与者之所以可以说拥有主观自由,是因为他们只要具备适当的主观态度,就“不会觉得[这个]普遍的东西是陌生的权力”(VPR2,123)。我们之所以可以用这种方式看待社会自由的主观方面,直接原因可以(在前面所说的意义上)被理解为个人与他们的社会制度在意志中的统一:只要社会成员的特殊意志与整个制度的公意在内容上是统一的,这些成员就不会觉得对社会参与的要求是与他们本人的意志相对抗的。卢梭用了另一些术语来描述公民在认同政治结合的公意时所享有的自由;用这些术语来讲,伦理(Sittlichkeit)成员的社会参与之所以可以说是自由的,可以说是因为他们在按照公意行动时除了自己的意志之外没有服从任何意志;他们实际上只是由自己的意志决定的。

然而,黑格尔显然还认为伦理(Sittlichkeit)成员拥有一种特别的主观自由,这种主观自由超出了隐含在上一段话中的对自由的看法,并且把他的社会理论与包括卢梭在内的其他人区别开来了。大量段落都证明了这一点。例如,他在下面这段话中把个人自由等同于他们在社会参与中获得的“实体性的自我意识”(§162)或“自我感”(§147):“人要作为伦理的存在者[als Sittliche]而行动,才能使自己得到自由。他们共同在伦理(Sittlich-keit)中生活,这就是他们的自由;因为在这种共同生活中,他们得以直观到[或感觉到]自身。”(VPR2,125)黑格尔在这里宣称,自由与对自身的“直观”是相互联系的;为了理解这一点,我们必须以之前考察过的一个论点为语境:个人的特殊身份具有内在的社会本性。社会成员通过参与伦理(Sittlichkeit)制度才得以直观到自身;他们看到了自己在世界中的现实存在,才能够感觉到自己是谁。换句话说,社会成员在外部的社会世界中反映并确认了他们眼中的自己;他们之所以能够这样做,是因为他们只有通过在这个世界中的参与才能作为特殊个人使自己的身份得到客观实现。要把社会成员所取得的身份描述为客观的、现实的东西,首先就意味着这些身份不只是社会成员在主观上对自己是谁所持有的认知;这些身份之所以现实,是因为它们存在于外部世界,而它们之所以客观,是因为它们不仅在私下是有效的,而且对共享了同一个世界的其他主体来说也是有效的。

就身份与社会参与的联系而言,我的主张——个人在他们的社会参与中获得了具有客观现实性的身份——包含了两个论点,应该加以区别:第一,社会成员若要让他们对自己的认知获得客观的、现实的存在,就要实际追求并实现隐含在他们的自我认知中的实践事业。他们作为伦理(Sittli-chkeit)成员不能仅仅把自己想象成母亲、管道工和公民;他们还要从事母亲、管道工和公民的角色所要求的活动,才能实际成为这类存在者。他们需要把他们对自己的认知转化到外部世界中,才能使他们的身份不单纯是主观的东西,而是客观现实。因此,伦理(Sittlichkeit)成员的社会参与可以说具有自我表达的性质,因为他们通过这种活动外化或表达了他们对自己是谁所持有的认知。这个自我表达的概念还包含了一个观点:社会成员在使他们的自我认知获得现实存在时,不可避免地要对他们所拥护的社会角色做出解释,因而他们的表达在有限的程度上反映了他们自己如何理解这些角色向他们提出的要求。虽然黑格尔本人并没有明确承认社会成员的自我表达活动的这一面,但只要我们考虑到,社会角色几乎不会有足够详细的界定,因而无法完全决定何种特殊行动才能符合这些角色,我们就能看出这样做的必要性。因此,虽然每个母亲都知道她作为父母所负有的义务是规训子女,以便他们成年之后能够自我约束,但是社会的期望单凭自身还不足以指明何种形式的惩罚是合适的,或者究竟在何种情况下才需要采取规训措施。尽管当社会成员通过社会角色来界定自己的身份时,这些角色并不是由他们本人创造的,但在世界中执行这些角色并不是机械地把规范转换为行动,而是一种解释性的发挥:个人对如何最好地展示他们认为自己承担的角色有自己的观点,而且会按照这些观点决定自己的行动。①①值得一提的是,尽管黑格尔未能承认这一点,但这与他的思想的精神是一致的,因为这样做会使社会参与进一步类似于精神所特有的活动,尤其类似于查尔斯·泰勒对这种活动的解释,他强调了自我解释在精神自我表达的活动中的作用。参见查尔斯·泰勒:《黑格尔》(剑桥:剑桥大学出版社,1975),第16-18页;以及伍德:《黑格尔的伦理思想》,第46页。

虽然个人需要把某种主观的、内心的内容(即他对自己是谁所持有的认知)转化到外部世界中,但若仅仅想到了这一点,就没有充分把握个人的社会参与在什么意义上客观地实现了他们的身份。事实上,一个人若要拥有丈夫或公民的身份,就不能只是成功从事丈夫和公民理应承担的事业;我们由此可以得出前面提到的第二个要点:个人在自己的社会角色中拥有自己的身份还意味着当他们占据这些角色时,他们的自我感——他们意识到自己是有价值的、有地位的个人——就有了实体性的来源。由于这种自我感的获取依赖于同胞社会成员的承认,而这种承认本身只有通过一个人良好地履行他的角色才能赢得,所以个人的社会活动为他们提供了自我意识的一种形式,从而提供了自我的一种形式,这是他们在社会参与之外无法拥有的。这意味着他们在伦理(Sittlichkeit)制度中的实践活动不仅有自我表达的性质(即把主观持有的自我认知加以外化),而且有自我建构的性质:这种活动不仅表达了一种已经存在的自我认知,而且是把社会成员实际建构成了自我——这样建构起来的个人不仅对他人来说,而且对他们自己来说都可以算作有价值的存在者。这就是为什么他们为普遍目的服务并不是一种“无私的”活动,而是恰好相反,是自我主张的一种形式;因为社会成员通过这种活动才能作为特殊自我来设定、确立自己的身份。不仅如此,正是自我与社会成员资格的这种联系才让他们得以认为自己的社会参与具有自在的价值,甚至把社会参与看作他们最高的、绝对的目的。因此,黑格尔之所以认为个人的社会参与体现了主观自由,不仅因为他们的主观态度让他们能够把他们所从属的群体的公意作为自己的意志来加以拥护(从而能够自愿遵守社会制度的要求);更加重要的原因在于,他们的社会活动在更强的意义上“出自他们自身”,即他们通过这种活动才能作为特殊个人来表达并建构自己的身份。可是,这如何能被解释成自决?我认为,黑格尔所描述的社会成员在两种意义上可以说具有自决的特征。

第一,他们需要对自己是谁、自己身份的本质具有认知,才能用这些认知来中介或决定自己的实践活动。这些自我认知是由一组基本的事业来表述的,这些事业规划了他们的生活,在他们决定自己意志的内容时提供了引导——他们会在它们的引导下决定自己适合拥有何种欲望、适合按照何种欲望来行动,又应该拒斥何种欲望,认为这些欲望与在自己看来自己所是的那种个人是不一致的。可见,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在履行他们的社会角色时从事的活动之所以是一种自决,是因为这种活动是按照他们对自己实践身份的理解来决定的。黑格尔还在另一种意义上把个人的社会参与看作一种自决,这一点与一个想法直接相关:个人通过这种参与才能实现特殊的自我认知,并把自己建构为有价值的存在者。这里实现的那种自决可以被描述为一种使自我获得现实规定的行为①——从而可以被描述为一种自我实现——因为正是这种活动使一个人成为特定的自我,或者说使这名特殊个人在世界中有了现实的、社会承认的地位。到这里,我们关于社会成员通过主观态度获得的自由已经提出了诸多观点;总的来看,我们可以说这类个人的社会参与之所以是自由的,是因为它是一种成功开展的活动,他们从事这种活动是为了它自身,而且他们有意识地、自愿地采纳了它所固有的普遍目的,这些目的同时又表达了个人的特殊身份,而且以实体性的方式使得他们作为自我拥有了受承认的价值或地位。

以上叙述了在自由社会成员的主观态度中实现的那种自决;这番叙述无疑会引起一条反对意见:“可是这不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由’,也不是社会理论最应当关注的那种自由。”针对这条反对意见,恰当的回应是:主观自由学说仅仅是黑格尔社会理论的一部分,它并没有宣称它单凭自身就能全面回答“什么是自由”(或者“现实的”自由是什么)的问题。毋宁说它的目标是为一种特定的“自决”——个人作为合理社会秩序的成员能够拥有的自决——提供一番叙述。我认为黑格尔成功揭示了一种重要的好处——一种自己决定自己的能力——而且这种好处可以通过某些形式的社会参与来赢得;于是,我们若要恰当地回应他的观点,就不应该反对说“可是这不是自由”,而应该追问——这正是黑格尔本人所做的——当自由以其他比较常见的面貌实现时,它能否与这种形式的自决相容。黑格尔最紧迫的理论目标之一就是证明人格自由和道德自由这两者与社会自由是相容的,本书最后四章的核心任务是考察他如何能做到这一点。

“真正的、伦理的态度”:信赖

黑格尔无疑想要我们把社会成员自我表达、自我建构的活动当作一种在他者中与自身同在。因为个人在社会参与中之所以是在他者中与自身同在的,是由于他们自己的身份是由其他社会成员建构的,而且双方产生了实践关联;他们(作为特殊个人)只有在与他人的关联中才是他们自己。把握了这一点,我们就有能力考察之前提到的一种现象了: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据说对他们的社会制度怀有信赖的态度;黑格尔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这种现象和“在他者中与自身同在”的联系。在之前引用的段落中,黑格尔为这种心智模式——他在另一处把它称作“真正的、伦理的态度”(E §515)——给出了一个界定:“信赖(它能转化为或多或少地发展了的见解),是这样一种意识:我的实体性的和特殊的利益包含和保存在把我当作单个的人来对待的他物(这里就是国家)的利益和目的中。”(§268)这个界定有两个方面需要更加仔细地加以考察,第一个方面涉及信赖在认知中的内容;第二个方面可以说涉及它的主观形式。

黑格尔在这段话和其他许多段落中(E §515;VPR1,99)把信赖的核心特征确定为它在认知中的内容;他把这种内容描述为社会成员所持有的一个信念:他们本人的根本利益与基本社会制度的目的,以及前者与其他个人的根本利益——这些人与他们本人在这些制度中是相互联系的,是不可分离地纠缠在一起的,而且在本质上是相互和谐的。因此,信赖在本质上不外是个人所拥有的一种持久的信心,即制度对他们来说是一个“家”——一个友善的社会世界,不仅可以让他们达成私人目的(比如通过参与市场经济获得并满足一些需要),而且可以满足他们的“实体性”利益(或根本利益),即实现他们的自由和他们作为特殊存在者所拥有的、与自由不可分离的身份。于是,我们很容易看到,黑格尔关于信赖的观点立足于他对社会成员如何赢得他们的特殊身份所做的叙述:正是由于这些身份具有厚重的社会内容,他们才得以把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看作舞台,他们在上面可以实现自己最深切的渴望,包括渴望成为一个特殊自我。黑格尔宣称,除了个人的自决活动之外,信赖的态度本身也代表了一种自由,因为在他看来,一个人只要认识到了在社会世界中如同在家里,就使意志获得了一种满足:这种认识持久地保证了一个人所居住的世界的基本框架使它在原则上能够顺应他最根本的实践目的。一个人倘若缺乏这种保证,或者持有相反的看法,就会怀疑在当前的世界中是否可能实现自己最深切的渴望,甚至会感到绝望;他会觉得世界一直在挫败他的意志,从而会在主观上与它疏远、异化。①

这里给出的对信赖的界定还有一个值得一提的特征:这个界定指出了我所说的这种态度的主观形式。黑格尔有一个放在括号里的评论:信赖“能转化为或多或少地发展了的见解”;这意味着这种态度的本质内容——一个人认为自己社会制度的目的“包含和保存”了自己的基本利益——能够采取诸多主观形式,既可以对自己的社会制度怀有直接的、未经反思的信仰,又可以对这些制度的合理性做出有充分根据的、哲学的理解。这一点虽然经常遭到解释者的忽视,却在大量段落中得到了毫不含混的肯定(§147A;VPR2,123-124);更重要的是,它对于黑格尔的基本目标是不可或缺的,这个目标就是证明伦理(Sittlichkeit)中的成员资格所特有的自由是与现代(道德)主体性的要求相容的,这些要求之一就是约束主体的原则的合理性必须能够得到他的承认(§132)。黑格尔的观点之所以往往会遭到这种误解,一定程度上肯定是由于我们自然地倾向于认为信赖必定是盲目的或无条件的,因而这种态度按其本性就会排斥合理反思。黑格尔本人有时也助长了这类误解(尽管他很少这样做,与这类误解的流行程度并不相称),尤其是他在有些地方应该清晰地区分两种主观态度,却未能做到这一点:一种是古代伦理(Sittlichkeit)所特有的,我们可以正确地把它描述为简单的、不动摇的、直接的态度;另一种是最能与现代社会成员资格相适应的态度,它不能这样描述。①黑格尔还经常把信赖与习惯联系起来——他把后者称作社会成员的“第二本性”(§§151+Z,268+Z)——甚至以这种方式对待现代伦理(Sittlichkeit),这也很容易造成困惑。可是黑格尔之所以着重强调习惯,是为了说明拥有社会自由的个人是如何被推动的——他们的欲望、态度和价值观在他们所受的养育中得到了教化(gebil-det),所以他们的社会参与多半是自发的,或者说是在他们身上“自然发生”的,而不是为了证明合理反思与自由的、并未异化的社会成员资格不能相容。如果一个人习惯夜间走在街上,不用特别警惕(这是黑格尔举的例子,却已经无法使我们共鸣了),那么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当我们要求他为这个实践做出合理辩护时,他却做不到,也不意味着当一些经验或议论对它是否可取提出质疑时,他却不能予以追问。出于习惯而做出的特殊行为的确是未经反思的,但不能说习惯本身(或信赖)与理性有内在的对立,因为习惯的主体能够反思乃至改变他们的习惯。

从黑格尔的伦理(Sittlichkeit)理论的视角看(从而就社会自由的现象而言),最重要的东西是信赖在认知中的内容和它所代表的没有异化的状况,而不是信赖呈现出的主观形式。一个人要争取与信赖相联系的自由,就要相信社会世界在根本上对他最深切的实践渴望是友善的;只要这个信念立足于理性,而不是未经质疑的信仰,社会自由的主观因素就绝不会受损。这也意味着这个对于信赖至关重要的信念可以处于一种相对未经反思的形式——这个信念可以是直接的信赖,并仍然是一种社会自由(假定它同时又是一个真实的信念)。然而,关于现代伦理的理论的确要求社会成员所怀有的信赖能够植根于合理洞察,从而能够禁得起对现存社会制度的好坏的善意反思。不仅如此,由于道德主体性对所有人来说都应该是可以实现的,所以为了顺应这条要求,社会世界的合理性不能只有在深邃的、仅仅属于少数人的哲学视角中才是可见的,而是必须在原则上让普通社会成员可以明白。因此,个人只要带着良知反思社会世界,就必须有可能逐渐认识到它的合理性,或者说他们必须能够最终认为他们的制度在自由的实现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换句话说,为了全面实现现代主体可能拥有的自由,社会成员不仅必须具备本章所描述的主观态度,而且必须有能力理解对社会秩序采取这种态度为什么是合理的;换句话说,他们必须能够把握黑格尔的客观自由学说的基本原理,这是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话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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